刘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某乙,现年9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宋某乙,现年9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宣读对被告宋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