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艳华与张凤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洪艳华。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张凤丽。
原告洪艳华与被告张凤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张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艳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凤丽与其母亲、姐姐三人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西城政府政务大厅,找到原告。被告张凤丽声称原告洪艳华挑拨其夫妻关系,导致被告离婚,并不由分说便与其母亲、姐姐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左胳膊软组织损伤。事后经医院诊治,原告右侧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入住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2000余元。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6.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凤丽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网上发表我的谣言,2014年7月21日我先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就挂我电话,开始不接我电话,我去原告单位找原告。本来是找她领导谈,我看见她就非常愤怒,我就给她两个嘴巴子。原告伤害我在先,所以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对我人格侮辱和诽谤,所以我才控制不了,才去打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艳华与被告张凤丽因琐事发生争执, 2014年7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与亲属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并将其打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医疗费2160.29元、护理费868.72元、误工费24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29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
原告洪艳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住院清单、住院诊断、医疗票据一组;
证据二、东丰镇土地管理所的工资单;
被告张凤丽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东丰县公安局东丰镇派出所的治安卷宗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凤军的询问笔录;
证据二、杨德宝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张凤丽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洪艳华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洪艳华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凤丽与原告洪艳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到原告单位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洪艳华要求被告张凤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该事起因中原告洪艳华亦有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工资,原告工资单位已经发放,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洪艳华人民币3063.21元{其中医疗费21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868.72元(8天×108.59元/天)元,合计3829.01元的80%即3,063.21元}。
二、驳回原告洪艳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总计1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凤丽承担88元,由原告承担22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