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韩某。

被告罗某甲。

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罗某乙现年11岁,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近期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甲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罗某乙,现年11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甲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宣读对被告罗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甲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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