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与谢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
负责人张立新,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立海,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谢学章。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与被告谢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许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谢学章向原告猴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万元元,借款期限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月利率10.5‰,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贷款逾期后,经过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谢学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学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谢学章偿还本金2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学章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谢学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息按月息10.5‰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谢学章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谢学章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谢学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要求被告谢学章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猴石信用社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4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4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以3.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月利率10.5‰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654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谢学章承担,与上述判决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