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忠财与林永安、林永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范忠财。
被告林永福。
被告林永安。
原告范忠财与被告林永安、林永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财与被告林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忠财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10日14时许,二被告酒后到原告经营的货站因拉货事宜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不由分说的动手便将原告左胳膊、头部、腰部打伤、并将原告门牙打坏,致使原告住院1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他人,实属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交通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销4697.18元。证据二、东丰县医院核磁共振票据5张,证明原告核磁共振花费1210元。证据三、个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据四、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住院病历。被告林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与其无关。
被告林永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这事与我没有关系,打架的地方是原告说的地方,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在晒散布,就听见门口有吵闹声,我就过去了,这个期间原告与林永安在相互厮打,我去拉架,原告把我打倒了,林永安看见我倒地,就动手打原告。林永安拿锹打原告,不小心碰到了身后一个女的,用锹打原告什么部位我没有看见,原告牙受伤我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架我不清楚。
被告林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林永福、林永安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查处经过。证据二、东丰县东丰镇派出所对林永安、韩永宏、林永福、范忠财的询问笔录。原告范忠财与被告林永福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20分许,在东丰县永宏物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林永安与原告范忠财发生争执,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后林永安用啤酒瓶、铁锹等物将原告殴打,至原告轻微伤。原告范忠财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东丰县医院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97.18元。原告核磁共振检查花费1210元,总计花费5907.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必要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永安、林永福与原告争执并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范忠财受伤,被告林永安、林永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忠财要求被告林永安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忠财在该事件中没有冷静处理,应负有责任。被告林永福称其为拉架没有参与厮打,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安、林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范忠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0.25元的80%即8616.2元(医疗费5907.18元、护理费9天×108.59元/天=977.31元、误工费9天×186.61元/天+7天×186.61元=2985.76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原告范忠财自行承担192元,由被告林永安、林永福共同承担768元,此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