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与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胡某甲。
被告曲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在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胡某乙,现年2岁。男、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育,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在被告曲某分娩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