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于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玉喜。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于伟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伟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