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全与孙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兴全。
被告孙雨新。
原告李兴全与被告孙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全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且口头约定利息年息1.4分。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雨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兴全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宣读对被告孙雨新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孙雨新向原告李兴全借款人民币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年息1.4分,原告庭审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孙雨新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向原告李兴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兴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21元及公告费300元(原告李兴全已垫付),由被告孙雨新负担,该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