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玉利庄稼院永合经销处与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永合经销处。

负责人张朝仁。

被告王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永合经销处诉被告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永合经销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玉利庄稼院永合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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