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关某某。

被告史某甲。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史某乙,现年27岁,次女史某丙,现年15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不务正业,每年的债务比收入还要多,被告小心眼,经常怀疑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东丰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史某甲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但在询问笔录中称:“不同意离婚,剩下的什么也不用研究”。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宣读了被告史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198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史某乙,现已成年。次女史某丙,现年15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史某丙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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