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永刚与孙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78号
原告于永刚。
委托代理人潘玉贵。
被告孙雨新。
原告于永刚与被告孙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刚起诉称,2013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东丰县鑫达钢铁公司的基建工程中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4500元工资,原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年末,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总计3075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30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雨新未出庭、未提出答辩,但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30750元工资款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永刚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孙雨新欠原告于永刚工资款30750元的事实。
被告孙雨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于永刚到被告孙雨新承包的东丰县鑫达钢铁公司的基建工程中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4500元工资,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末,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总计3075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该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0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刚为被告孙雨新提供劳务,被告孙雨新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孙雨新没有给付原告于永刚劳务费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永刚工资款人民币30750元。
案件受理费569元、邮寄费60元(原告于永刚已垫付),由被告孙雨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