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柳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二、原告朋友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

三、原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发生矛盾,但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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