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琴、褚国华与陈立萍、第三人林玉龙、李洪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素琴。
原告褚国华。
被告陈立萍。
第三人林玉龙。
第三人李洪菠。
原告刘素琴、褚国华与被告陈立萍、第三人林玉龙、李洪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琴、褚国华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楼房抵押协议是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夫妻在空白纸上签字,他三人伪造的协议书内容,原告根本不知道,也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三人林玉龙,林玉龙称能帮助二原告贷款,利息最低用房照抵押贷款20万元,二原告信以为真。经林玉龙联系二原告带房照正本、身份证、房照复印件到水利局移民办,当时没有办成贷款,林玉龙将二原告房本拿走,李洪菠让二原告在一张白纸上按手印及签字,并称明天你俩不用来了,办完我全都给林玉龙。从签字第二天开始,二原告多次找李洪菠及林玉龙,二人多次推脱称没有办成,后得知林玉龙羁押于派出所,当二原告到房产交易处挂失房照时,才得知二原告房屋已被查封,是因二原告与陈立萍签订的房屋抵押协协议。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抵押协议,申请确认此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琴、褚国华与被告陈立萍2013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用自己私有楼房房照以17万元价格抵押给被告,被告同意借款给二原告,但该合同未得到履行。第三人林玉龙与被告陈立萍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收到被告借款17万元,拿二原告房产做抵押,二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上述事实证明,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抵押协议无效,属于无争议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素琴、褚国华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