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艳与付强、周丽、宋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杨光艳。
被告付强。
被告周丽。
被告宋高忠。
原告杨光艳与被告付强、周丽、宋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艳、被告宋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强、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息2分,被告和原告约定2014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付强口头辩称,不同意偿还,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她借钱,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2014年8月26日,宋高忠给我9.7万元,让我给放出去,吃点利息,我把钱交给杨保森了,现该笔借款涉及刑事犯罪,我已经向公安申报了,这笔借款不应该找我。
被告周丽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高忠辩称,借款时间、约定的利息和约定的还款期限都对,担保的事实有,是我给担保的。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同意偿还,但是是在被告周丽和付强偿还不上时,我同意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光艳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付强与周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付强、周丽、宋高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强、周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杨光艳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宋高忠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强、周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宋高忠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艳通过宋高忠借款给被告付强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杨光艳与被告付强、宋高忠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被告付强与周丽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杨光艳要求被告付强、周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高忠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强、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光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高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强、周丽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宋高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徐东亮
审判员 朱晓艳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