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与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王丽华。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丽华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6日原告父亲住院急需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被告尚欠借款肆拾万元,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和公司出现变故为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权利,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亦未提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为原告王丽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款4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年息1.5分,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丽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丽华要求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1.5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捷达冷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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