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玉先与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栾玉先。

被告李震宇。

原告栾玉先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栾玉先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震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栾玉先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宣读对被告李震宇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栾玉先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震宇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栾玉先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栾玉先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栾玉先已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该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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