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忠峰诉程柏玲、尹小刚、廉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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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3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再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忠峰,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公司经理,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柏玲,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繁荣街。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小刚,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司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小辉,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鹏,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高忠峰诉被上诉人程柏玲、尹小刚、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程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忠峰的起诉,高忠峰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高忠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忠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程柏玲,被上诉人尹小刚的委托代理人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忠峰初审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廉鹏因其家装潢奥林匹克住宅楼急需资金,经被告尹小刚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5.7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1个月,由被告尹小刚担保。到期后被告廉鹏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利息不变,仍由被告尹小刚担保。此后,被告廉鹏支付了4个月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因被告程柏玲与被告廉鹏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装潢,故请求判令被告程柏玲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重审中追加被告廉鹏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廉鹏、程柏玲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金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廉鹏未出庭答辩。

原审被告程柏玲辩称,与被告廉鹏于2001年结婚,2009年贷款19万元购买奥林匹克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502室,该楼房是由我的父母出资7万多元装潢的。2010年5月份我家没有向原告借款装潢房屋,被告廉鹏也没有提及借款事情,被告尹小刚也没有和我说此事,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廉鹏在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廉鹏没有提及该借款,至2012年6月份原告高忠峰起诉,我才知道被告廉鹏按月利率5%借款15万元的事情,之前原告高忠峰、被告尹小刚没有向我索要该款。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尹小刚辩称,被告廉鹏家里装潢借款和我担保还款事实存在,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廉鹏借款时,被告程柏玲与廉鹏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柏玲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经一审法院初审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廉鹏向原告高忠峰借款15.75万元,还款日期6月16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尹小刚担保。借款到期后,廉鹏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程柏玲与借款人廉鹏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被告程柏玲与廉鹏在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程柏玲应举证证明原告高忠峰与债务人廉鹏明确约定借款15.75万元是廉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程柏玲与被告廉鹏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高忠峰知道程柏玲与廉鹏之间有这样的约定,才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程柏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被告程柏玲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程柏玲与被告廉鹏离婚,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可向被告廉鹏追偿。被告尹小刚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中约定为2010年6月15日还款,原告起诉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故原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程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忠峰借款人民币15.7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尹小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 450元,由被告程柏玲负担”。

原审被告程柏玲上诉称,债务人廉鹏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欠据真伪也无法查清。原告高忠峰称被告廉鹏借款用于房屋装潢事实不存在。请求改判驳回原告高忠峰的起诉。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告程柏玲与廉鹏于2011年4月18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14号楼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价值12万元;位于吉林油田总机东区3排2、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价值8万元,归程柏玲所有。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楼房贷款19万元由程柏玲偿还”。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廉鹏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工人,从2012年1月28日至今没有上班,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对廉鹏停发工资。2012年6月13日,原告高忠峰以廉鹏出具的欠据为证据呈讼,请求判令程柏玲及担保人尹小刚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高忠峰不能提供欠条是廉鹏所签的证据,程柏玲也否认此笔债务存在。高忠峰在二审中表示拒绝将廉鹏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程柏玲提供用其父亲死亡单位发给的丧葬费、工资及亲友参加葬礼的礼单用于装潢房屋的证据,拟证明其装潢房屋的费用是其母亲所出,与廉鹏无关。另查明,廉鹏在2010年月工资净收入是1 600元左右,程柏玲无职业,无收入,婚生女廉彗冉于2005年7月13日出生,现由程柏玲抚养。

本院二审认为,原告高忠峰以廉鹏装潢房屋向其借款为由,依据欠条呈讼,原告高忠峰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据系廉鹏所签,欠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原告高忠峰亦没有证据证明廉鹏所借款用于家庭装潢房屋。又因程柏玲否认此笔债务存在,故原告高忠峰诉请程柏玲承担此笔债务没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及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高忠峰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忠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 900元,由高忠峰负担”。

原告高忠峰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依据原告高忠峰的申请,追加廉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查清案件事实,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故作出(2013)吉民提字第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经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被告廉鹏于2010年5月16日通过被告尹小刚向原告高忠峰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5%,还款期限一个月。廉鹏出借据一枚,把一个月本息合并为15.75万元写入借据,由尹小刚担保,借款到期廉鹏未偿还借款,后协商将该款变为不定期借款,仍由尹小刚担保,廉鹏仅偿还4个月利息。被告程柏玲与被告廉鹏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8日,程柏玲与廉鹏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廉鹏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工人,从2012年1月28日至今没有上班,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对被告廉鹏停发工资。被告廉鹏在2011年1月工资为1 585元,被告程柏玲无职业。2012年6月13日,原告高忠峰以被告廉鹏出具的欠据为证据,诉至法院,再审中请求判令程柏玲、廉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经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依据现有样本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借据》上借款人“廉鹏”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原审、二审、再审当庭陈述,书证借据一枚、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四公司证明三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1)宁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廉鹏向原告高忠峰借款15万元,被告尹小刚担保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该债务的性质,即此笔债务是廉鹏与程柏玲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廉鹏系大庆钻探工程公司工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如此笔借款是用于楼房装潢等日常生活,其在离婚调解分割财产和处理债务时,对此笔债务既未提及也未主张与程柏玲分担(有调解书证实),此点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廉鹏、程柏玲在自愿情形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婚财的处理方式,可以佐证此笔借款未用于楼房装潢等日常生活。另被告廉鹏月收入不足2 000元,程柏玲无职业,廉鹏借款15万元,用于装潢一个有着19万元按揭贷款购买的楼房,且一个月还款,此更不符合常理。这更佐证了程柏玲此笔借款未用于房屋装潢的主张。综上,可以认定廉鹏的此笔借款未用于楼房装潢等日常生活。此笔借款虽发生在廉鹏、程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高忠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柏玲有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廉鹏个人债务,而非与程柏玲夫妻共同债务。此笔债务应由被告廉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柏玲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高忠峰关于程柏玲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小刚自愿为此笔债务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高忠峰主张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经查,虽被告尹小刚承认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未得到被告廉鹏的确认,且借据上未载明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高忠峰的利息请求应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作出(2014)宁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忠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程柏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廉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 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廉鹏负担”。

原告高忠峰上诉称,被告廉鹏在与被告程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用于共有房屋的装潢,故请求改判被告程柏玲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被告程柏玲称不知该借款及没有用于房屋装潢,系被告廉鹏个人债务的请求,举证责任应由被告程柏玲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月利率2.5%不高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请求改判按月利率2.5%计息。

被告程柏玲辩称,原告高忠峰提供的借据,即便是廉鹏本人书写,也只能证明是廉鹏个人债务,不能证明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高忠峰称此笔借款用于楼房装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仅是尹小刚对此进行了证实,但尹小刚是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更主要的是尹小刚是利害关系人。另被告廉鹏高息借贷装修按揭贷款购买的楼房不符合生活常理。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被告尹小刚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廉鹏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被告廉鹏通过被告尹小刚保证向原告高忠峰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月利率5分),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廉鹏出15.75万元借据一枚,由被告尹小刚担保。被告廉鹏支付4个月利息后,于2010年10月17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18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391号关于程柏玲与廉鹏民事调解协议:“1. 程柏玲与廉鹏离婚。2.位于宁江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14号楼3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8平方米,价值12万元;位于吉林油田总机东区3排2、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55平方米,价值8万元,归程柏玲所有。3.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楼房贷款19万元由程柏玲偿还。4.婚生女廉彗冉(2005年7月13日生)随程柏玲生活”。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3月14日,被告廉鹏下落不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高忠峰以被告廉鹏出具的借据为证据,起诉程柏玲、尹小刚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5.75万元及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月利率2分5厘)计算的利息。原告高忠峰称,月利率由5%变更为月利率2.5%是经过被告廉鹏、尹小刚同意的。2014年5月22日,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时,原告高忠峰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5万元,另0.75万元因系1个月利息额,放弃作为本金主张。庭审中原告高忠峰提交了经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2日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文书检验司法鉴定书一份。2013年4月15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样本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借据》上借款人廉鹏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被告程柏玲称该文书鉴定系单方行为,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程柏玲称2009年贷款19万元购买的奥林匹克花园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楼房是由其母亲出资装潢的。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程柏玲对上诉人高忠峰与被上诉人廉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异议,但有保证人尹小刚的确认,有借据上借款人廉鹏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廉鹏书写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故上诉人高忠峰与被上诉人廉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廉鹏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高忠峰与被上诉人廉鹏之间原月利率5%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后月利率2.5%口头约定不明,故利息应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尹小刚系保证人,其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尹小刚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程柏玲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程柏玲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高忠峰与债务人廉鹏明确约定借款15万元是廉鹏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上诉人程柏玲与廉鹏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上诉人高忠峰知道被上诉人程柏玲与廉鹏之间此约定,否则即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程柏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被上诉人程柏玲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上诉人程柏玲与廉鹏已经离婚,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后可向被上诉人廉鹏追偿。对于被上诉人廉鹏借款是否用于房屋装潢的问题,因借据上没有约定该款用途,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程柏玲承担。程柏玲虽提供了多枚购买装潢材料凭证、证人证言,但是不能充分佐证被上诉人廉鹏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也否定不了房屋装潢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高忠峰称该借款系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程柏玲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高忠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上诉人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高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 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 450元、公告费1 200元,由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负担。案件受理费3 4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忠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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