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光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杨建光。

委托代理人王刚,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

原告杨建光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光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的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杨建光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李某某证明被告张涛欠杨建光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原告杨建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据、证人予某某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某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张涛承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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