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成与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吴树成。
被告高占东。
原告吴树成与被告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成诉称,从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占东说其家里楼需要装潢,向原告吴树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占东口头辩称:“同意偿还,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高占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占东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吴树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吴树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占东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高占东同意偿还借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东向原告吴树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树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告已付),由被告高占东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