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孙某某。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十年有余,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东丰镇双胜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10年了,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要求给孩子1万元的抚养费。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现已经分居10年,无财产及外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已分居10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无财产、外债,被告要求分割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现已成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