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贵东与谷松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2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贵东,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松原,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上诉人邹贵东与被上诉人谷松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邹贵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贵东,被上诉人谷松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贵东一审诉称,2015年4月12日,其骑摩托车走到新站乡罗家村时,谷松原驾驶捷达车超过其之后故意停在邹贵东的车前,险些撞到邹贵东的摩托车,邹贵东便上前质问谷松原,谷松原一边骂一边从车里取出一支镐靶,把邹贵东打伤,当日谷松原将邹贵东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邹贵东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4 913.52元。请求判令谷松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 104.20元。

谷松原一审未出庭答辩。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邹贵东骑摩托车走到扶余市新站乡罗家村时,谷松原开一辆捷达轿车超过邹贵东后突然停下来,两车差一点就相撞上。邹贵东骂谷松原一句:“你他妈怎么开的车”,谷松原便下车从车后备箱拿出镐靶上前打了邹贵东的胳膊一下、额头一下。谷松原要走,被在场的修亚生、修亚东拦住,谷松原便把邹贵东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 ,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3 953.52元。出院后在松原市三井子星火药店花医疗费680元,在宁江区晨光村王立红诊所花医疗费280元,但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驾驶车辆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谷松原驾车行驶超过邹贵东后突然刹车,致使邹贵东驾驶的摩托车差点与谷松原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谷松原又从车里取出镐靶打伤邹贵东,因此谷松原对给邹贵东造成的损失应付主要责任。邹贵东出口不逊,先骂谷松原,导致冲突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因此邹贵东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被告谷松原赔偿原告邹贵东医疗费3 953.52元、误工费89.08元×4天即356.32元、护理费108.59元×4天即434.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即400元,合计人民币5 144.2元的70%即3 600.94元,下余费用由原告邹贵东自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

邹贵东上诉称,其与谷松原发生冲突时,谷松原便从车里取出一支镐靶将其打伤,事后谷松原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认为其无责任,请求改判谷松原承担全部责任。邹贵东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钱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医生在出院小结中已经写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为此在松原市三井子星火药店花医疗费680元,在宁江区晨光村王立红诊所花医疗费280元,请求改判予以保护。

谷松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邹贵东骑摩托车行驶到扶余市新站乡罗家村时,谷松原驾驶一辆捷达轿车超过邹贵东后突然停车,两车差一点相撞,邹贵东先骂谷松原一句,谷松原便从车后备箱拿出木棒上前打了邹贵东的头部及右侧胳膊两下。事后谷松原要走,被在场的修亚生、修亚东拦住,之后谷松原把邹贵东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邹贵东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邹贵东住院治疗四天,后因家庭原因主动出院,共花医疗费3 953.52元,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出院后邹贵东于2015年4月13日在宁江区晨光村王立红诊所打破伤风一支,花费280元,于2015年5月1日在松原市三井子星火药店静点8天,花医疗费680元,谷松原对邹贵东出院后的花销费用未提出异议,但称医疗费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2015年6月2日,扶余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谷松原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松原驾驶轿车突然停在上诉人邹贵东驾驶的摩托车前,致使两车差一点相撞,并且谷松原持木棒将上诉人邹贵东打伤,故被上诉人谷松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邹贵东在车辆并未相撞的情况下,仍然辱骂被上诉人谷松原,致使矛盾加剧,导致冲突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邹贵东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邹贵东出院后所花销的960元医药费是否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贵东因孩子自行在家,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书亦证实上诉人邹贵东的伤并未治愈,医嘱继续对症治疗,被上诉人谷松原对上诉人邹贵东继续治疗花销费用并无异议,故对上诉人邹贵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谷松原赔偿上诉人邹贵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 272.94元【(医疗费4 913.52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434.3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X70%】。

三、驳回上诉人邹贵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松原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邹贵东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谷松原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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