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权与王祖田、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静权。

被告王祖田。

被告单淑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张静权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权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的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权诉称,2009年5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且二被告每年都重新打借据,最后一个借据2014年5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并约定2015年5月16日偿还,但被告春节前财产逃避债务,有不安抗辩因素。现原告父亲住院,借款看病,向二被告催要,至今经原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静权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答辩称,对该笔借款无异议,约定月利2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张静权出具一张借款为1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同意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权与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借据予以证明,并且二被告同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祖田、单淑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静权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二、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对偿还原告张静权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张静权已垫付),由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连带负担,该款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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