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江与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 1622号

原告吴宝江。

被告张玉涛。

原告吴宝江与被告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江、被告张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江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分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把2011年5月19日签的借据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一个月合同,还款人民币6,0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合同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28,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用自有的汽车抵押,作价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玉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金额、借款时间均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人民币128,500.00元,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息1.5分计算。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协议》,把2011年5月19日签的借据交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一个月合同,还款人民币6,0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合同还款,2015年3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8,500.00元。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涛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 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张玉涛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吴宝江要求被告张玉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宝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2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玉涛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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