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庆荣与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7号
原告矫庆荣。
被告高占东。
原告矫庆荣与被告高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矫庆荣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通过二龙山乡东保安村妇女主任赵海云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说有事急用,当时原告考虑被告在二龙山乡派出所上班,又有赵海云做中间人,便借给被告1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1分,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及中间人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该笔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占东未出庭但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矫庆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5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占东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占东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矫庆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东向原告矫庆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高占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占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矫庆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矫庆荣已垫付),由被告高占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