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贾青祥、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青松,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青祥,男,195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茂冠,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青祥、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青祥诉称,同晟公司将吉J2A109号三一牌作业车租赁给源宇公司。2013年9月26日,源宇公司雇佣的司机韩德国驾驶吉J2A109号三一牌作业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华寺道口处左转弯时,将相对方向贾青祥驾驶的吉J1923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贾青祥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韩德国逃逸,至今没有找到韩德国。经松原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青祥无责任,贾青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8天,花医疗费125 866.38元;同晟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晟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晟公司、源宇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内以外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25 866.38元、误工费35 542.92元、护理费20 4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800元、交通费1 000元、伤残赔偿金89 098.4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合计312 822.62元。
源宇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贾青祥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贾青祥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因肇事司机韩德国系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另因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租用同晟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理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同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源宇公司租赁使用期间,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理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贾青祥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后逃逸,当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报案记录,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韩德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驾驶证情况,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在我公司投保的,并在保险期内,由于看不到车架号和12位WIN码,所以不确定是否是套牌车,因此我公司无法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贾青祥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司机肇事后逃逸不同意赔偿。对于评残费因在保险范围外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4时50分许,韩德国驾驶源宇公司租用同晟公司的吉J2A109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华寺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贾青祥驾驶的吉J19234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贾青祥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韩德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韩德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青祥无责任。贾青祥受伤后,被送至松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胫骨近端部分骨缺损、右胫腓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188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72天,花医疗费125 861.38元;贾青祥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贾青祥花鉴定费2 100元;贾青祥的后续治疗费为10 000元;同晟公司肇事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贾青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贾青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贾青祥医疗费125 866.38元、误工费35 542.92元、护理费20 4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800元、交通费1 000元、伤残赔偿金89 098.4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 100元,合计312 822.62元。被告方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贾青祥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贾青祥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后未报案,不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晟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是在承租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并有保险,应由承租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源宇公司认为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14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保险合同复印件及双方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同晟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青祥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源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晟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源宇公司雇佣的司机韩德国承担全部责任,贾青祥无责任,因韩德国的行为是源宇公司指令的职务行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源宇公司承担。贾青祥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对韩德国的起诉,予以准许。对于贾青祥的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5 866.38元,经核实为125 861.38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35 542.92元、护理费20 4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 80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89 098.40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2 1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贾青祥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合计312 817.62元。以上赔偿款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 000元;余款190 717.6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并承担鉴定费2 100元;源宇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同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青祥120 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青祥190 717.62元。三、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8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的司机肇事后逃逸,未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报案记录,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肇事车架号和12位WIN码,所以不能排除肇事车辆是否是套牌车,请求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因肇事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在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肇事司机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的规定,故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贾青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源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同晟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赔偿款项及数额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怀疑肇事车辆系套牌车,对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欲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司机逃逸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 8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于 涛
审判员 姚德满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