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刚、王丽与张喜文、赵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刘庆刚。
原告王丽。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张喜文。
被告赵万清。
原告刘庆刚、王丽与被告张喜文、赵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刚、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军、李文华与被告张喜文、赵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刚、王丽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张喜文向原告刘庆刚、王丽夫妻俩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当时有张喜文的朋友赵万清,邹继生担保,张喜文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并由赵万清、邹继生签字担保,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具体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今原告向被告等人索要借款,被告推拖迟迟不予给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喜文辩称,我不同意偿还,2007年10月9日打的欠条,我们四人在原告经营的正大浴池洗澡开的包房,我们把所有的物品放在包房,锁起来后我们就洗澡去了,当时洗完澡后就进屋没察觉丢东西,当时赵万清找手机打电话,手机找不到了,一打电话就关机了,发现电话没有了,我就查我的包,发现包里的2万元现金没有了,然后我们就找包房经理,经理来了之后我们就说这个过程和情况,经理说这里有监控,调监控的时候有2个服务生从南往北走,其中就看见一个服务生就把我们包房门打开进屋了,进屋的服务生从监控看见他还往兜里装东西,后来一个服务生叫他,他才出来,找经理之后,才知道这个服务生请假走了,后来找不到服务生,当时我丢了2万元的现金,赵万清丢了一部手机,正大浴池已经报案了,第二天去公安局做的笔录。第三天,我们又去正大找到刘庆刚,我这2万元是要买车的,这个案子是内部服务生干的,要求让他拿2万元,刘庆刚说咱俩都是哥们,你先给我打条,我就给你拿2万元,刘庆刚说,这个服务生早晚得抓到,服务生要是抓不到,我也不能向你要钱。
被告赵万清辩称,我跟刘庆刚说,原告方是服务场所,我们是来消费的。刘庆刚说这个钱他拿,钱拿出来了,刘庆刚说如果服务生抓到了,就能退赃。事实和张喜文说的差不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庆刚、王丽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11月10日欠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喜文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由被告赵万清、邹继生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喜文、赵万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向原告借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晚9时许,被告张喜文、赵万清等人在二原告经营的东丰镇正大浴池洗浴,在被告张喜文、赵万清离开已经锁好的213房间去洗浴时,东丰镇正大浴池的服务生于海浪用放在吧台的钥匙打开房门侵入室内,将张喜文放在房间内窗台上夹包内的19000元人民币和赵万清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于海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所盗现金均被其挥霍。2007年11月10日,被告张喜文为原告刘庆刚、王丽夫妻俩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刘庆刚、王丽人民币2万元整,当时有张喜文的朋友赵万清,邹继生担保,并由被告赵万清、邹继生签字担保。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喜文、赵万清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文、赵万清以该款系财务丢失后原告方给付的经济赔偿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文、赵万清在原告刘庆刚、王丽经营的洗浴场所消费,原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财务丢失,其管理者、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财物被盗后未得能到赔偿,原告方应按其丢失财物数额给予补偿。被告张喜文、赵万清为原告刘庆刚、王丽所打的借据与丢失财物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所借钱款数额与其被盗财物价值相等,系在丢失财物后所打,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庆刚、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刘庆刚、王丽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