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启祥与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高启祥。

被告付永强。

原告高启祥与被告付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祥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本金两年还清,利息一年一结,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8日,被告付永强承诺由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永强未出庭,但辩称该款系永兴村所用,应该由永兴村偿还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启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2月20日欠据一份,以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2分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8月18日,被告付永强承诺该款由其偿还的事实。

被告付永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付永强向原告高启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本金两年还清,利息一年一结,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8月18日,被告付永强承诺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付永强向原告高启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付永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付永强以该款系永兴村民委员会所用,应当由永兴村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启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1.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费60元(原告高启祥已垫付),由被告付永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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