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景祥与姜华、陈东岩、白茹、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董景祥。

被告姜华。

被告陈东岩。

被告白茹。

被告邱平。

原告董景祥与被告姜华、陈东岩、白茹、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华、陈东岩、白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景祥诉称,2012年9月20日,第一、二被告由于经营所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约期两个月,第三、四被告作为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现约期已超,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第一、第二被告又下落不明,而且家里财产资不抵债,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姜华、陈东岩、白茹、邱平未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景祥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9月20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姜华、陈东岩向原告董景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约定60日内偿还并用浩海农资厂房、营业执照、化肥和自行车零件厂门市作抵押,由被告白茹、邱平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姜华、陈东岩、白茹、邱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华、陈东岩系夫妻关系, 2012年9月20日,被告姜华、陈东岩向原告董景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60日内偿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姜华 、陈东岩用浩海农资厂房、营业执照、化肥和自行车零件厂门市作抵押。并由被告白茹、邱平提供连带担保。姜华、陈东岩、白茹、邱平为原告董景祥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姜华、陈东岩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华、陈东岩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由被告白茹、邱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姜华、陈东岩向原告董景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白茹、邱平为被告姜华、陈东岩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白茹、邱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华、陈东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景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白茹、邱平对被告姜华、陈东岩偿还原告董景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邮寄费费60元(原告董景祥已垫付),由被告姜华、陈东岩承担,被告白茹、邱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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