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兴达物业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柴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殿春,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一委,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兴达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铭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校长。
原审第三人:柴俊峰,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民主街民意委二组。身份证号码×××。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松原兴达物业公司、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原审第三人柴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松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松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张殿春,被申请人松原兴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铭光、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柴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松民一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50元,由本院退还给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于 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