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龙与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郭中原、郭德富、杨井超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再终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成龙,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流水镇长坨子村大黑李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国军(于成龙父亲),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流水镇长坨字村大黑李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中原,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德富,男,1964年 7月 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娟,女,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祎泽,男,2012年6月27日生,汉族,儿童,住长岭县。
法定代理人孙晓娟,韩祎泽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圆,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学才,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井超,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再审申请人于成龙与被申请人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郭中原、郭德富、杨井超身体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于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于成龙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诉称,孙晓娟系受害人韩某某之妻,韩祎泽系受害人韩某某、孙晓娟之子,韩学才、刘桂圆系受害人韩某某的父母。被告郭德富、郭中原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郭中原找韩某某帮忙打玉米,因打玉米机未到,韩某某在被告郭中原家吃了中午饭,当时喝了酒。打完玉米后又在被告郭中原家喝了一顿酒,前后两顿酒,致韩某某严重醉酒。之后,韩某某自己驾车与被告于成龙离开被告郭中原家,到长岭镇内与被告杨井超饮酒。被告郭中原、郭德富鉴于韩某某严重醉酒驾车存在危险,又从家到长岭镇将韩某某和被告于成龙接回,他们没有将已严重醉酒的韩某某安全送到家,没有将韩某某亲手交给受害人的家人,导致韩某某在回家途中因严重醉酒而迷路,最终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韩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7 96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8 598.17元×20年= 171 963 .4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抚养人孩子生活费6 186.17元×17年/2人=52 582.45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6 186.17元×20年/2人=61 861.70元,抢救医疗费9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0.94元×3人×10天=2 428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肇事车辆损失21 000元。上述合计379 939 .05元的60%,即227 964元)。
一审被告郭中原辩称:2013年12月22日,我让韩某某、于成龙到我父亲家帮我打玉米。他们到时已中午,因为打玉米机没到,就在我父亲家吃了一顿中午饭,当时我们没喝酒。下午打完玉米后,我和韩某某、于成龙在我父亲家吃饭喝酒,他俩每人喝了半斤白酒,晚上10点半左右就回家了。于成龙和韩某某从我父亲家开车去长岭是后来于成龙的父亲打电话才知道的。于成龙的父亲说于成龙和他媳妇有矛盾,让我把于成龙接回来。我就给杨井超打电话,问他和于成龙是不是在一起,他说是在一起。然后我说,我上长岭去接于成龙,你别让他们走。我和我父亲郭德富到长岭时,韩某某、于成龙和杨井超他们三个人正在喝酒。我和于成龙说,你媳妇要走,你父亲让我把你找回去。然后我开着韩某某的车拉着韩某某,我父亲郭德富开着我家的车拉着于成龙。我们到大黑李屯以后,韩某某说,我和于成龙俩回家,你们回去吧。当时我看了一下手表,是半夜12点40分。我说你们回家睡觉吧,告诉于成龙别和媳妇吵吵。凌晨3点20分,韩某某的父亲韩学才到我家说,韩某某还没回家。后来知道韩某某出车祸了。我不同意原告方说法。第一、韩某某和于成龙在我家走时没喝多,因为他们去长岭时是韩某某开的车;第二、我看到韩某某和于成龙在长岭又喝酒了;第三、我把韩某某从长岭接回来已经半夜12点多,当时他也没喝多。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郭德富辩称:受害人是帮我儿子郭中原打玉米。其他意见和我儿子郭中原意见一样,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于成龙辩称:2013年12月22日,我和韩某某去帮郭中原打玉米,因为机器没到,我和韩某某在郭中原父亲家吃午饭。当时是上午11点多不到12点,没有喝酒。下午打完玉米已经6点多了,晚上8点多吃饭,我和韩某某一人喝了两杯白酒,大约半斤左右。9点多吃完饭,我们说了一会话。将近10点半,韩某某说要回家,他开车拉着我没向家的方向走。我问他去哪儿,他打电话没回答我,打完电话和我说去长岭镇,一会儿就回来。我和他说我媳妇找,得回家,韩某某非得让我和他去。途中我接到郭中原的电话,问我们去哪儿了。晚上11点10分左右,我们俩直接找杨井超,杨井超出来之后,上了韩某某的车。在长岭三中站点附近我要打车回家,韩某某不让走。韩某某说去吃烧烤,11点半多我们到宝真烧烤店。郭中原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在哪儿呢,我说在宝真烧烤店。他说你们在那儿等,快到了。韩某某说要喝酒,就要了三瓶啤酒。酒还没喝完,郭中原和他父亲郭德富就来了。凌晨12点多,我坐郭德富的车,郭中原开韩某某的车拉韩某某,杨井超自己回家。我们先到郭中原家,郭中原和郭德富回家了。韩某某把我送回家后,他说回家,就开车走了。后来知道韩某某出车祸了。因为我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被告杨井超辩称:2013年12月22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接到韩某某的电话,说要出来吃饭。当时我已经睡觉了,说太晚了不去。晚上11点10分左右,韩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楼下了,让我出来吃饭。我还没上韩某某车的时候,接到郭中原的电话,问于成龙和韩某某是不是到长岭了。我说在我家楼下呢。郭中原说,你看着他俩,我一会儿去把他俩接回来。韩某某开车,边说话边往长岭三中走,在三中站点于成龙下车说要打车回家。我又接到郭中原的电话,说我们是不是在一起?郭中原说看住他俩,马上就到。于成龙没打着车,我说一会儿郭中原和他父亲郭德富来接你们了,你们就等一会儿吧。于成龙下车又去打车,韩某某没让他走。我们三人一起在车上大约聊了20分钟。11点40分左右,韩某某说要吃菜包。我说郭中原他们俩马上就到了,还吃啥?韩某某领着我们进了宝真烧烤店(宝真烧烤和停车站点相差十步左右)。这时我又接到郭中原的电话,说马上到了。当时韩某某非得要喝啤酒,就点了三瓶啤酒。我们每人喝了几口,一杯还没喝完郭中原和郭德富就到了。他们走后我就回家了。因为我是受郭中原委托看着韩某某和于成龙,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晓娟系受害人韩某某之妻,韩祎泽系受害人韩某某和原告孙晓娟之子,韩学才、刘桂圆系受害人韩某某的父母。被告郭德富与被告郭中原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2日中午,郭中原找于成龙和受害人韩某某帮忙打玉米。因机器没到,韩某某和于成龙在郭德富家吃了午饭,当时没有喝酒。傍晚6点多打完玉米,晚上8点多,郭中原、韩某某、于成龙在郭德富家吃晚饭,韩某某、于成龙每人喝了两杯白酒(大约6两左右),郭中原喝了大约半斤左右白酒。晚上10点半左右,韩某某和于成龙离开郭德富家。韩某某开车(车牌号吉J515H7捷达牌轿车)拉着于成龙没有回家,直接去往长岭镇。晚上11点多,韩某某和于成龙到杨井超家。三人一起到长岭三中附近的宝真烧烤店要了三瓶啤酒,每人喝了一瓶。期间于成龙的父亲给郭中原的父亲打电话,让郭中原和他父亲去长岭镇接韩某某和于成龙。郭中原分别给于成龙和杨井超打了电话,让杨井超看着韩某某和于成龙。凌晨12点多,于成龙坐郭德富开的车,郭中原开韩某某的车拉着韩某某,杨井超自己回家。两辆车先到郭德富家,郭中原和郭德富回家。韩某某开车把于成龙送回家后,自己开车回家。2013年12月23日1时30分左右,韩某某驾车在052线道14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674.3元。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将车驶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韩某某酒精定量检测103mg/100ml。现四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7 964元。四被告均以自己无责任为由,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请求。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院门诊收费票,公安卷宗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韩某某在给被告郭中原帮工时与被告郭中原、于成龙饮酒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韩某某、郭中原、于成龙同在一个屯居住,韩某某和于成龙正常回家,应在郭中原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韩某某、于成龙二人在郭中原不知情的前提下改变了回家路线,于成龙虽被迫跟从,但是未能够积极有效地制止。二人去长岭镇的行为已与帮工行为无关。韩某某、于成龙、杨井超在长岭镇饮酒后,郭中原自愿驾驶韩某某的车回屯和后来于成龙坐韩某某的车回家,郭中原和于成龙都是韩某某回家活动的相对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都对韩某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郭中原和韩某某也是于成龙回家活动的相对人。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郭德富和杨井超都无法参与到韩某某的行为过程中,故二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受害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韩某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郭中原、于成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郭德富、杨井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中原赔偿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因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8 598.17元×20年)、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49 489.36元(6 186.17元×16年÷2人)、抢救费674.3元,合计人民币241 330.56元的10%,即人民币24 133.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于成龙赔偿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因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8 598.17元×20年)、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49 489.36元(6 186.17元×16年÷2人)、抢救费674.3元,合计人民币241 330.56元的20%,即人民币48 266.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 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四原告负担574元,被告郭中原负担82元,被告于成龙负担164元;剩余8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四原告”。
上诉人于成龙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不主张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且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郭中原、郭德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但支持了郭中原和郭德富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而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这一做法明显取代了原告的地位,而且替原告行使了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于被害人之死无责任。被害人韩某某与上诉人都是去郭中原家无偿帮工,受益人是郭中原,不是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在郭中原家饮酒后韩某某酒后驾车离开,郭中原作为被帮工人及宴席的主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郭中原和郭德富去长岭镇将韩某某及上诉人接回后,未尽义务履行到底,而是中途提前回家并将车交给被害人,同时嘱咐韩某某将上诉人送回,此时郭德富是未饮酒之人,在韩某某死亡一事中有更大的责任。
被上诉人孙晓娟答辩称,上诉人于成龙与韩某某一起喝酒,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郭德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桂园同意孙晓娟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韩学才答辩称,郭德富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是在他家喝的酒,也是给他干活。
被上诉人杨井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是韩某某无证且饮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到自己过量饮酒潜在危险,而其在连续两次饮酒后还驾驶汽车,造成车毁人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某和于成龙无偿为郭中原帮工,期间郭中原的父亲郭德富善意待客准备晚餐,并无过错,于成龙主张郭德富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席间郭中原和于成龙对韩某某过量饮酒未加以控制,原审认为二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予支持。于成龙对韩某某酒后驾车去长岭镇再次饮酒,未能有效控制,在已经接回家后,明知韩某某已经醉酒,没有尽到照顾和帮助义务,且放任韩某某一人驾驶回家,导致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认为于成龙责任重于郭中原有事实依据,判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于成龙主张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程序违法,根据原审孙晓娟等人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证实,于成龙和杨井超是孙晓娟和刘桂园申请追加,并无不当,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于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 640元,由上诉人于成龙负担”。
再审申请人于成龙申请再审称,其与受害人韩某某都是义务帮工人,都喝了酒,受益人郭中原、郭德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将其和受害人韩某某送到家,受益人郭中原、郭德富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其坐受害人韩某某的车到长岭县城时,已经阻止受害人韩某某,尽了阻止义务,认为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郭中原、郭德富未答辩。
被申请人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杨井超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 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某某因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无偿帮工人于成龙承担20%责任,而受益人郭中原承担10%责任的分配,本院认为显失公平,应予改判。受益人郭中原在无偿帮工人韩某某、于成龙醉酒后,没有完全尽到将韩某某、于成龙安全送回家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将韩某某、于成龙二人从长岭县城接回后任其自行回家,且没有阻止受害人韩某某驾车送于成龙回家,郭中原明知受害人韩某某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大于帮工人于成龙的责任,酌情考虑其应承担25%责任为宜,即人民币60 332.64元(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 489.36元、抢救费674.3元,合计人民币241 330.56元的25%)。于成龙乘坐受害人韩某某车回家,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但是其与韩某某同为无偿帮工人,且均已经醉酒,故其责任应小于受益人郭中原,综合考虑其承担5%责任为宜,即人民币12 066.53元(死亡赔偿金171 963.4元、丧葬费19 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 489.36元、抢救费674.3元,合计人民币241 330.56元的5%)。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和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郭中原赔偿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人民币60 33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再审申请人于成龙赔偿原告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人民币12 066.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被申请人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640元,由被申请人孙晓娟、韩祎泽、刘桂圆、韩学才负担574元,被申请人郭中原负担1 790元,再审申请人于成龙负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长波
审判员 潘 伟
审判员 于 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