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素红与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被告程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曹素红。

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张守义。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

被告程相义。

原告曹素红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被告程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红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程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素红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程相义提供担保。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相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辩称,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是3分,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程相义辩称,我为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素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5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向原告曹素红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及由被告程相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守义在原告曹素红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周转资金,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程相义提供担保。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程相义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向原告曹素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故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程相义自愿为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曹素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程相义对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偿还原告曹素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70元、邮寄费60元(原告曹素红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仁全农牧综合养殖场负担,被告程相义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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