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艳与李玉财、董海燕、田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刘立艳。
被告李玉财。
被告董海燕。
被告田枫。
原告刘立艳与被告李玉财、董海燕、田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艳与被告董海燕、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艳诉称,被告李玉财与被告董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玉财和董海燕因经营水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二被告并同意用所经营的泉之源水站的经营权以及屋内设施等物品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田枫字自愿为被告李玉财和董海燕担保,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财、董海燕给付借款本金叁万元,被告田枫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海燕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当时如何约定的就怎么偿还。
被告田枫辩称,我当时担保了。
被告李玉财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立艳向法庭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用二被告经营的泉之源水站的经营权及屋内设施进行抵押并由被告田枫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董海燕、田枫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玉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财与被告董海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玉财与被告董海燕因经营水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刘立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并同意用所经营的泉之源水站的经营权以及屋内设施等物品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19日始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田枫字自愿为被告李玉财和董海燕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财、董海燕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由被告田枫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向原告刘立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枫自愿为被告李玉财、董海燕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财、董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田枫对被告李玉财、董海燕偿还原告刘立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立艳已垫付),被告李玉财、董海燕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被告田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