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家杰与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宫家杰。
被告卢凤。
原告宫家杰与被告卢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家杰与被告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家杰诉称,被告卢凤于1995年4月1日为一个宫家杰出具欠据,欠原告宫家杰货款244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尚欠1897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8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凤辩称,欠货款1897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宫家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卢凤为原告宫家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卢凤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被告卢凤欠原告宫家杰货款人民币24470元,被告卢凤为原告宫家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卢凤偿还原告宫家杰货款5500元,尚欠原告宫家杰货款1897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9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卢凤欠原告宫家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被告卢凤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宫家杰货款人民币18970元。
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宫家杰已垫付),由被告卢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