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钢与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贾钢。
被告贾强。
原告贾钢与被告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钢委托代理人李辉与被告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钢起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贾强因其爱人生病需要用钱治病,向原告贾钢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贾强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贾强向原告贾钢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贾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贾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贾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贾强向原告贾钢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钢借款人民币30万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 (原告垫付),由被告贾强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