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喜成与王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邓喜成。

被告王祖田。

委托代理人管威,系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喜成与被告王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喜成及被告王祖田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祖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担保人用金银首饰抵顶欠款利息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及利息属实,但是被告用金银首饰抵顶了一部分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进行冲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祖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案外人齐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保证人齐某某用金银首饰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余下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邓喜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齐某某出庭作证,齐某某证明已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有异议,称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祖田向原告邓喜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被告担保人已替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喜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王祖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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