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与刘君、刘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王芳。
被告刘君。
被告刘慧斌。
原告王芳与被告刘君、刘慧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与被告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诉称,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2月18日第一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万元,其中10万元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及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其中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用被告的工资折作为抵押,另外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该10万元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与另外3万元同3分,但至今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万元,要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其中1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君为出庭,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刘慧斌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了,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另外30000元借款我不清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日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刘慧斌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慧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王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君向原告王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0日内偿还,并由被告刘慧斌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君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刘慧斌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君向原告王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被告刘君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慧斌为被告刘君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刘慧斌应当对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刘慧斌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500元(原告王芳已垫付),由被告刘君负担,被告刘慧斌对其中的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