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包某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包某乙,现年22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包某甲未出庭,但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包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包某乙,现年22岁,正在大学读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包某甲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