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军诉高宜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6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洪军,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

身份证号: 220281197802171816

委托代理人:郝玉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桦甸市红石镇居民,住桦甸市红石镇水电家属楼1号楼1单元102室。

身份证号:220225196004103514

被告:高宜宝,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漂河镇蛇岭沟村南岗屯。(现下落不明。)

身份证号:220281198211052211

原告王洪军与被告高宜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宜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军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高宜宝与案外人张淑苹发生买卖房屋关系,协议价款155,0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担保。2014年2月13日,被告为张淑苹出具了一张7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2分,并由原告为其担保。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张淑苹将原告起诉,蛟河市人民法院以(2014)蛟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由原告向张淑苹支付欠款75,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应承担的欠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3,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4)蛟民二初字第17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宜宝向案外人张淑苹借款由原告进行了担保,后由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欠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高宜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3日,被告高宜宝向案外人张淑苹借款本金85,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后被告高宜宝向案外人张淑苹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并未向案外人张淑苹履行还款义务。但经法庭向其释明后,原告向案外人张淑苹偿还了欠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及(2014)蛟民二初字第172号案件的受理费1,675.00元。被告高宜宝自2013年7月20日起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应承担的欠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3,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宜宝在案外人张淑苹处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张淑苹清偿了被告所欠的全部债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追偿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款项。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800.00元,故原告有权追偿的利息数额应当为1,8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为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诉讼费用的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1,675.00元为宜。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费、差旅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军代偿的欠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1,800.00元、诉讼费用1,675.00元,合计人民币78,4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人民币1,915.00元,由被告高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影

审判员  张海军

审判员  赵宏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记员  马 慧

(本件4页,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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