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清与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李明清。

被告李太平。

被告吕丽华。

被告刘彩霞(曾用名刘颖)。

原告李明清与被告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平、吕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清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余下利息。

被告吕丽华口头答辩称:我儿媳刘彩霞向原告李明清借了20万元,约定月利2分,我丈夫李太平在欠条上签了字,我没有签字。

被告刘彩霞口头答辩称:我与李太平、吕丽华向原告李明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属实,我们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李太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向原告李明清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2分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9日,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再偿付。被告李太平与吕丽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余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款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向原告李明清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吕丽华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确认。且,被告吕丽华与李太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均有偿还义务,故被告吕丽华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明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李明清垫付),由被告李太平、吕丽华、刘彩霞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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