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吉河与訾生、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董吉河。
被告訾生。
被告周莉。
原告董吉河与被告訾生、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生、周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吉河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訾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但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訾生只给付了借款利息2.1万元及本金3000元。因被告周莉系訾生妻子,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訾生、周莉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
被告訾生、周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訾生向原告董吉河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每月支付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訾生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并给付了利息2.1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訾生与周莉在被告訾生向原告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訾生、周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訾生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訾生向原告董吉河借款7.5万元、偿付本金3000元、给付利息2.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30日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訾生与周莉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訾生、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董吉河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訾生、周莉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