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有与李宏、董晓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刘家有。

被某某。

被告董晓元。

原告刘家有与被某某、董晓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有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二被告将位于东丰镇的50平方米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即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二被告,房屋也办理了产权过户。被告承诺过完2015年春节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交付时间已过,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被某某、董晓元答辩称,2011年7月份,我们需要资金,找到李宏弟弟李某某,李某某找到他的朋友刘家有借钱。当时刘家有说他没有资金,找到他的朋友贾雨丽,从她那里借款10万元,贾雨丽直接把10万元交给李宏了。当时是原告和贾雨丽一起找的李宏,在李宏家商店将10万元交给李宏的,李某某也去了,李宏打条了,是11.8万元的欠条,因为当时借款时间约定是6个月,月利三分,正好是1.8万元利息。到2014年10月份,有一部分利息李宏给不上了,贾雨丽找到李宏、李某某、刘家有要钱。刘家有的妻子说:“贾雨丽总来闹,我把钱给你垫上,省的她闹,但是垫钱你什么也没有,你得把房子过户给我”,李宏同意了。在地税局签的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宏回家找董晓元签的房屋过户协议,不是买卖协议。我们在房产交易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是刘家有个人的。房屋过户钱是原告交的,二被告当时没有钱,房屋评估钱也是原告交的,花多少钱不清楚。房子现在价值18万元左右,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的,我们和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是借贷关系,所以不同意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某某通过原告刘家有向案外人贾雨丽借款10万元。为此,被某某给贾雨丽出具了11.8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份,被某某未能向贾雨丽还款,原告刘家有替李宏向贾雨丽偿还了欠款,被某某从贾雨丽处收回借条。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家有与被某某、董晓元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某某、董晓元将自有位于东丰镇的50平方米住宅楼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刘家有,双方随后到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刘家有,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有异议,称协议是李宏签的字、按得手印,董晓元没签字,协议上没写房屋交付时间;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家有)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房屋交费凭证复印件三张,二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贾雨丽借款11.8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与本案无关。

此外,二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李某某(被某某的弟弟)出庭作证,李某某证实被某某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钱向贾雨丽借,李宏打了11.8万元欠条,后来因李宏未能还钱,原告把钱垫上,收回了欠条,并要求暂时把李宏的房子过户给原告等内容。原告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不知道证人所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有替被某某偿还10万元债务,被某某从债权人处收回借条,原告随后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二被告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则原告与二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了二被告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称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价值人民币18万元,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公平,但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价格评估申请,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与原告是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出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董晓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东丰镇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家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垫付),由被某某、董晓元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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