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波与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分公司),地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

负责人:王立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波与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波的起诉。李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吉J2Z160号轿车投保了保险。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吉J2Z160号轿车与郭立民驾驶的吉G6379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事故认定,郭立民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花掉人民币24 067元。此事原告已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郭立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郭立民赔偿原告损失24 067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结。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即修车费24 067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选择依据侵权关系或者保险合同关系提起告诉,属于选择权竞合的情形,现原告已经选择依据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且原告自认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但尚未执行终结,因此,原告在侵权之诉未有最终处理结果前不能再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起诉。

李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虽然已有生效的判决判令第三者赔偿,但因第三者无赔偿能力案件无法执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上诉人选择向第三人郭立民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其丧失了对被上诉人的诉权。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波积极向第三者郭立民主张赔偿,已生效的(2013)白洮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损害的发生及损失数额,且第三者郭立民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无法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保险人理赔后就理赔数额可对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李波有权向被上诉人人保松原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以本案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为由驳回上诉人李波的起诉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