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与刘海艳、张立东、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

负责人赫晓辉,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玉,系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海艳。

被告张立东。

被告刘海洋。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县丰城信用社)与被告刘海艳、张立东、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立东及刘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海艳在我社借款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10.1775‰,并由东丰县个体户刘海洋、张立东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刘海艳、张立东、刘海洋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刘海艳、张立东、刘海洋与原告东丰县丰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海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张立东、刘海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10年10月11日,被告刘海艳取得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艳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海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立东、刘海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本院出示了东丰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案件卷宗内案件登记表及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艳向原告东丰县丰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被告张立东、刘海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艳未能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被告张立东、刘海洋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利息),被告张立东、刘海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刘海艳负担,被告张立东、刘海洋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