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勇与黄作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刘大勇。
被告黄作军。
原告刘大勇与被告黄作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勇起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廉租房粘瓷砖,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没有给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4月末给付欠款,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黄作军答辩称:原告给我承包吉祥花园小区土建工程粘瓷砖、我欠原告6000元工资属实,但是原告是由他朋友耿殿文派去工作的,我也派了工人到耿殿文处干活,耿殿文欠我的工人2.1万元工资未付,我欠原告的工资应当从该2.1万元中扣除,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另外,我也没有答应原告在2014年4月末给付其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东丰县吉祥花园小区土建工程粘瓷砖。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以该款应从原告朋友耿殿文的欠款中扣除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属实,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被告称该款应从他人欠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大勇工资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黄作军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