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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