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元良、耿德胜、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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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系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郭元良。

被告耿德胜。

被告毕月。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元良、耿德胜、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良、耿德胜、毕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郭元良在东丰县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镇郊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1775‰计算,被告耿德胜、毕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郭元良已偿还借款利息6555.19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郭元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郭元良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耿德胜、毕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元良、耿德胜、毕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郭元良向东丰镇郊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由被告耿德胜、毕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截止到2011年12月29日,被告郭元良已偿还借款利息6555.19元。2014年7月2日,被告郭元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元良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各1份,本院出示了东丰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案件登记表及民事撤诉裁定书各1份。

本院认为,被告郭元良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耿德胜、毕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元良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余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郭元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耿德胜、毕月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1775‰计算利息;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利息;以人民币4.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5.26625‰计算利息,减去被告郭元良已付利息6555.19元)。被告耿德胜、毕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3元、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郭元良负担,被告耿德胜、毕月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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