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双英与沈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吕双英。

被告沈吉洪。

原告吕双英与被告沈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吉洪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做生意用,当时约定利息月利1.5分。2015年原告因要用钱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利息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吉洪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月利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沈吉洪向原告吕双英借款1万元事实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双英借款本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吉洪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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