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成武与李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孙成武。
被告李晓东。
原告孙成武与被告李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武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聚八仙海鲜食府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款,剩余5000元工资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李晓东给付工资款5000元。
被告李晓东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但原告在离职后没有将我们之间往来账目及相关工作交代清楚;在酒店工作期间拉帮结派,在离职时候带走了酒店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造成我们酒店当天进的海鲜没有卖出,损失2000元;原告违反工作制度七次,每次扣200元,共计1400元;原告在酒店内带领其他人赌博,共计五次,每次应扣200元,共计1000元;原告离职后,去了另一家海鲜饭店工作,将我们酒店的海鲜制作方式、价格告诉了对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予赔偿。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在被告经营的“聚八仙海鲜食府”饭店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4500元。2014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经营的酒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工资款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且离职时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酒店员工管理制度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
证据二、酒店购货单复印件三张,原告表示无异议,但称其手中已无购货单,全给了被告;
证据三、酒店进货记录单两张,原告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原告离职后被告欠其5000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款。被告称原告在其酒店工作期间违反工作制度应当扣款,原告离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成武工资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晓东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