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国艳、范云生诉张明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柴国艳,女,47岁。
原告:范云生,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柴国艳,女,47岁。
被告:张明利,男,60岁。
原告柴国艳、范云生与被告张明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国艳,原告范云生的委托代理人柴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国艳、范云生诉称:原告从事木材销售业务,被告在蛟河经营先锋木业。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同时签定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给加工规格及结算规格两种规格的板材,此批板材货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加工完交货时,被告付清原告价值187,200.00元的板材,所加工板材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如被告违约,则按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87,200.00元的欠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加工了不到一车木材(大概价值87,438.00元)。后双方签订了还款意向书,约定其余欠款99,762.00元于2014年10月末之前陆续还清,若被告到期还不上,则按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补偿款,并将被告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9,762.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9,762.00元及违约金19,95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加工桦板材协商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板材,原告提前支付货款187,200.00元的事实。
2.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一、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贰佰元,¥187,200.00元,二、上款系先锋木业张明利欠所购进桦木货款及运费款。此款是乙方预交木材款(提前交付的材料款),欠款人:张明利,2014年3月31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木材款187,200.00元的事实。
3.还款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99,762.00元的事实。
4.欠据一份,载明:欠柴国艳、范云生木材货款玫万玫仟柒佰陆拾贰元,¥99,762元,上款还款日期最晚在2014年10月末前还回,欠款人:张明利,立据地点吉林省蛟河市,2014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99,762.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明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原告柴国艳与被告签订加工桦木板材协商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柴国艳加工桦木板材,原告柴国艳交付被告木材款187,200.00元,并约定加工时间为15个工作日,若被告违约,则应按照货款187,200.00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柴国艳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原告柴国艳向被告交付了木材款187,2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向原告柴国艳交付了一车木材,价值人民币87,438.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为两名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两名原告木材款99,762.00元的事实。2014年7月29日,两名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意向书一份,约定欠两名原告木材款99,762.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末,若被告到期未还款,则应按照货款99,762.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在该意向书,被告承认还欠两名原告木材亏吨数折价款1,800.00元,并同意向两名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补偿款。2014年10月,被告偿还了两名原告支付15,000.00元。(其中包括补偿款10,000.00元,亏吨数折价款1,800.00元,交通食宿费3,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两名原告称该木材款系两名原告共同出资给付的。现两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9,762.00元及违约金19,952.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桦木板材,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两名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意向书,被告同意将余款99,762.00元返还两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两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意向书系两名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加工合同的协议,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加工桦板材协商书至此视为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意向书的约定给付两名原告尚欠的木材款99,762.00元及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了以货款99,762.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规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以99,762.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柴国艳、范云生木材款99,7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99,762.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柴国艳、范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00元,由被告张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徐丹丹
(本件共5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