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9:3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庭,该联社职员。

被告杨振芹。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振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庭,被告杨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振芹在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率按月息6.5‰计算,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振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振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被告杨振芹之间的贷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振芹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杨振芹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时,东丰县拉拉河镇拉拉河村书记季秀文找我,求我帮忙,并让我拿户口本和身份证去信用社办理直补贷款,我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就签名了,钱发到我直补存折上,具体多少钱也不清楚,最后,钱被季秀文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杨振芹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6.5‰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振芹偿还了贷款利息人民币2,928.99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振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质证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杨振芹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振芹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芹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故被告杨振芹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振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振芹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息6.5‰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加收50%利息。同时,从总利息中扣除被告杨振芹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928.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振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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